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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18日 星期六

老師是否為公務員?是否可在校外兼職或兼課?


老師是否為公務員?是否可在校外兼職或兼課?


文/林孟皇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一、問題意識:

  李志陽目前在台北縣某國中擔任級任教師,最近因為父親遭人惡意倒會,負債累累。為人長子的李老師,一方面想要幫忙父親清償債務,另一方面因為班上部分學生家長對於李老師數學教學的能力非常激賞,時常提及希望李老師在晚上開設家教班,以增強班上學生的數學能力。李老師聽說教師法通過施行後,教師已非公務員,應無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的規定,於是打算利用自己的專長,開設家教班賺取報酬,是否可行?

Q1:公立學校教師是否為公務員?學校行政人員是否為公務員?

Q2:公立學校教師可否在校外兼課或兼職(如開設家教班,投資安親班、擔任直銷人員)?

A1:根據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屬於「最廣義」公務人員的類別;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屬於「廣義」公務人員的類別;而在學校從事教育行政事務的人員,像是主計、人事、幹事等依法考試、任用的職員等,應屬於「最狹義」公務人員的類別。

A2: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相關規定,專任教育人員(不論是否有兼任行政職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法律觀點

  過去我國國小教師採派任制,國中以上教師則採聘任制。派任制是政府依法任用,由政府發給派令,屬公法上行為;聘任制則係學校(政府)與教師締結契約,由學校發給聘書,屬公法上契約(過去因為行政訴訟制度不發達,為保障教師的訴訟權,司法實務見解將之解釋為私法上契約)。民國八十四年教師法通過施行後,各級學校教師一律採行聘任制,故有所謂「公教分途」的說法。事實上,教師與「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固然未盡完全相同,但教師在一定範圍內,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所以教師是否為公務員,仍應依照法律的個別規定加以理解,尚不得以教師法通過施行後,即謂教師非公務員。

  關於公務員的概念,在現行法律中,由於規範目的及對象之不同,大致可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等四類:
(一)最廣義:乃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
   「稱公務員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廣義: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三)狹義:即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指官等為特任、簡任、薦任或委任之文職人員。

(四)最狹義: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亦即專指文職人員,定有職稱而官等為簡任、
   薦任或委任及職等為第一至十四職等之事務官而言。

  由上述法律條文定義之分析,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O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可以發現,一般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者)因為擁有自己一套的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並非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規定的公務員。而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應是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的公務員。不過,不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均是刑法、國家賠償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的公務員。至於在學校從事教育行政事務的人員,像是主計、人事、幹事等依法考試、任用的職員,應該是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規定的公務員。是以,在學校任職的教育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應該要從所適用的法律加以觀察。

  許多教師在教師法通過施行後,認為各級學校教師既已採取聘任制,教師自應不再受到公務員身分的束縛,可以自由的在校外兼課或兼職。事實上,如前所述,教師是否為公務員,應該要從所適用的法律加以觀察。未兼職行政職務的教師,固然不是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的公務員,所以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兼職禁止的規定,但教師既然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所稱之教育人員,若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即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不因教師是否兼任行政職務而有所不同。由此可見,李老師是不可以開設家教班賺取酬勞的。
三、教育觀點

  相較於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的權利及福祉在國家的照顧下是較有保障的,應被視為是特殊性質的公務員。國家既然對於公立學校教師的福祉已儘可能加以保障,且公立學校教師在一定範圍內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以公立學校教師與國家間,並非單純私法上的聘僱關係,教師亦非單純出賣時間與勞力之「勞工」,而是具有在某種範圍專業自主性的教育工作者。因此,為確保教師專業精神的發揮,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才會規定教師不可以在外兼課或兼職。

  此外,如果教師可以利用下班時間開家教班,在學校上課時故意「留一手」留待家教班時再全力施教,以拼業績招攬生意的可能性將大幅提高,如此一來,家長與學生都可能成為受害者。對家長而言,有可能是在擔心自己子女程度趕不上或是恐在班上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情況下,而「不得不選擇」支出一筆額外的家教費讓子女上家教班。假設某些家長不願意或沒有能力負擔這筆支出,縱使教師平日確能秉持教育良心從事教學工作,仍不能排除這些學生的受教權益恐將受到影響的疑慮。所以縱使是部分學生家長的請求,基於利益迴避與教育公平,教師還是不應在外開設家教班以免落人口舌。
四、延伸思考:

  李教師因為在班級經營上有獨到之處,除在服務學校教師進修時間應聘演講外,是否可接受至其他學校演講?有無限制?應遵守哪些事項?

  李老師班上部分學生數學成績較差,打算利用課餘時間幫學生從事課業輔導,應採取何種方式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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